台南市邱姓女子前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駕車行經高雄市六龜高中前光復路,不慎擦撞女高中生大腿後壓到腳扭傷,邱女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依職權舉發,經市府交通局裁罰3000元,同時,邱女涉肇事逃逸罪嫌,案經橋頭地檢署調查,獲不起訴處分。
罰單部分,邱女主張,駕駛自小客車沿光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適逢該路段在修路,兩邊都在挖路,致路面不平彈跳,所以未察覺擦撞同方向行走的女高中生,請求撤銷原處分。
聯合新聞網2020-01-30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勘驗現場畫面認事故路面刨除碎石散布,車輛行經時顛簸晃動,又有大型工程機具噪音影響,邱女難以車身晃動及車身傳來的聲響判斷車外狀況,女高中生及家長也認邱女不知擦撞到人
加上邱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正與對向來車會車,此時目光及注意力專注於兩車交會 之處即汽車左側,而汽車右側雖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因僅有輕微推撞以及車輪壓過被害人鞋子之關係,不至於發生巨大聲響,
此法官認為,邱女辯稱其未查知汽車碰撞到被害人,並非無據,法官認邱女並無「肇事之認識」,且對於「肇事之認識」並無重大過失,因而撤銷罰單。
問題二、誤認自己不是肇事者而離開現場,會觸犯到什麼罰則?
答:肇事逃逸相關規定有:
行政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刑事責任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的實務見解認為,本條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也就是說,只要發生車禍,不論自己有沒有肇事責任,都要留在現場,將傷者送醫,否則即可能構成犯罪。
不過,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較為明確,上開條文於此範圍內失效。而且刑度也應該修正,以免不分輕重,法定刑一律是一年以上,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還是立即報警並協助傷者送醫,讓警察記載現場狀況、當事人雙方證詞等,這樣不論是對哪方駕駛人都有保障。
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