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僅7歲的小瑄(化名)因父母離異,她跟著爸爸一起生活,但卻因不愛吃肉,不會唸國語拚字被爸爸狂揍,社工獲報緊急安置小瑄,卻意外在小瑄的圖畫紙上,發現她會畫「長毛的鳥鳥」,社工向上反應,揪出狼父已猥褻小瑄2年,高雄地院依強制猥褻罪判狼父徒刑7年。
自由時報2020-04-28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院根據甲女的訪談紀錄、醫院鑑定報告及社工會談內容,認定被告明知甲女未滿7歲,復利用甲女對其之信任,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且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甲女身心健康,對甲女將來人格之發展造成陰影
最後綜合被告有前科、犯後否認犯行、與甲女母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另被告傷害罪部分因甲女母親撤回告訴,因此公訴不受理。
問題二、本件是適用刑法第224-1條,還是第227條第2項,差別在哪?
答:應適用224-1條。
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
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是猥褻對象倘為未滿7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條參考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