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警方去年在網路發現一則販賣安非他命毒品訊息,遂佯裝成買家,與PO文者徐姓男子約面交,不料,徐男竟拿冰糖假冒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他被逮後雖躲過販毒重罪,仍觸犯詐欺罪;新北地院審理後,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他8個月徒刑。
自由時報2019-12-11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合議庭認為,微量毒品成分可能是徐男使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的夾鏈袋包裝所致,無從認定他主觀上有販毒犯意,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不過,徐男在網路上以暱稱暗示販毒,形同刊登虛偽不實的販毒廣告,吸引購毒者上當前來,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問題二、警察偽裝成賣家跟被告購買,這種辦案方式合理嗎?
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社會新聞中很常看到警察以偽裝成嫖客、假扮毒蟲的方式誘捕罪犯,俗稱「釣魚」,這種方式是種偵辦方式或是種陷害?
「陷害教唆」vs.「釣魚」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徐男在審理中自承,我的暱稱是暗示想要買毒品可以找我,警察也說我的名字暗示在賣毒品,所以才來找我,實際我是要摻冰糖賣給有意購買毒品之人等語,本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並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警察是在網路巡邏之際看見訊息進而接觸偵辦,應不屬於陷害教唆。
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37號刑事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