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女兒長期遭騷擾 父怒殺獲減刑

高雄市蔡姓男子不滿汪姓計程車司機追求他女兒,還騷擾恐嚇「你女兒亂交男友就要讓她死」,在驅趕守在住處外的汪時,拿刀刺死汪。

一、二審分別因情可憫恕及自首,判蔡6年半、6年2月,但最高法院認為因減刑兩次,最高不得判超過5年,自為判決蔡有期徒刑4年定讞。

聯合新聞網2020-07-14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一審認為,蔡有殺人犯意,但考量蔡平時素行佳,且身為單親爸爸獨自撫養三名子女長大,因不堪長期被汪騷擾恐嚇,加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不堪負荷沉重壓力才臨時起意殺害汪。若依殺人罪判處最低刑責10年仍嫌過重,且已賠償200萬元給汪母,依情堪憫恕減刑,判刑6年6月。

二審認為,一審沒有依自首規定減刑,而蔡除賠償200萬元外,又賠償106萬餘元給家屬,和家屬達成和解,加上汪本身也有過失,改判6年2月徒刑。

但最高法院認為,二審以蔡符合自首規定、情堪憫恕二次減刑,應判5年以下,自為改判4年。

問題二、來看看自首減刑規定?

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什麼是發覺❓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自首方式不以「自行投案」為限,請「他人代理或轉送」亦可❗

? 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65 號判例意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