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多年前,8旬葉翁與兒子簽訂一份合約,內容是要求葉男要分3年,付600萬元給葉翁作為撫養費與養老金,葉男在3年來付了500萬現金給葉翁,最後100萬用某A開給他的支票代替現金讓葉翁兌現,但是在2年前,葉翁不知為又到台南地院,對葉男提告給付600萬撫養金的訴訟
自由時報2020-03-2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一審地院法官認為,依兩造所提出之確認書記載「…今因甲方(即原告)年邁且續弦,基於生活之需要,甲乙(即被告)雙方協商,上述盈餘均歸甲方所有,作為甲方未來之生活費用及養老金,甲方並同意,爾後不再向乙方要求生活、醫療、復健…,任何費用之給付。…」等語。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按扶養方法,本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原告與被告間就扶養方法作上述之約定,自無不可。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所載,原告已在其上簽收,其簽名之筆跡與確認書之簽名筆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寫,自應認係原告所簽,原告(葉翁)與被告(葉男)約定,被告只需給付原告600萬元,被告即不再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此外,既然原告已收到100萬元的支票,應認被告已依上開確認書履行義務完畢,被告對原告即不再負扶養費之義務。
問題二、直系親屬的扶養義務,法律是怎麼規定呢??
答: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照)。
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