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櫃姐吃湯包嫌湯匙髒、老闆公布影像 雙方爆衝突互控

北市一名陳姓女子去年8月間去松山區一間湯包店用餐後,上Google評價「餐具都超級髒」,被藍姓老闆將監視器畫面放在臉書粉專上讓網友公評。兩人互告對方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台北地檢署調查後,依罪嫌不足,給予兩人不起訴處分。

聯合新聞網2020-06-12報導

問題一、本件檢察官怎麼說?

答:檢方認為,陳女言論是依據親身見聞所為,是出於主觀上確信,且她僅為一般消費者,就其個人生活經驗,針對藍所經營店家餐具衛生情況,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沒有誹謗犯意,且攸關消費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

檢方查出,陳女確實在評論區留言「影像放上來阿,看看你罵人的嘴臉」,當天也穿制服、別名牌足以辨識其個資。檢方認定是自行公開或經其表示同意,不違反個資法,因此給予兩人不起訴處分。

問題二、個資法到底是保護怎麼樣的個人資料呢 ?

答: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具有【直接識別性】與【識別重要性】:

按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必須在具備直接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若資訊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是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到底是哪一特定個人時,那麼對於該資訊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內。

【直接識別性】

法院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例示性事項,除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外,其餘例示性規範資料除非與前者結合外(必須結合複數以上之資料群),始具有直接識別性。因此,若對於資料群之比對,僅提出單一形態或縱使結合複數形態之個人資料,亦不足以表現或特定個人之資料,自無侵害之問題。

【識別重要性】

識別重要性,是針對「可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白話文:這份資料能不能讓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程度)

法院認為,如果此份資料經判斷後,欠缺「關鍵」或「重要性」之價值時,無法特定出某一個人,即屬於無用之個人資料,自非適格之保護對象。如果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足以直接識別特定之個人時,此份資料就具有個人資料保護之價值和意義。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