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鄭姓醫師助理與朱姓醫師是男女朋友,白天鄭女在診所幫忙,晚上同居一起,7年後雙方分手,鄭女提起訴訟向醫師索討工作薪水及借貸款項共4百多萬元,屏東地院認為鄭女是以醫師娘身分來管理診所,非一般員工,判決鄭女敗訴。
自由時報2019-06-22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屏東地院認為,雙方為男女關係,感情好時財務由鄭女管理,因此金錢的借貸、合夥必須舉證說明,而鄭女和朱姓醫師兩者為男女關係,並不是僱傭關係,助理只是掛名,因此駁回鄭女的聲請,判決鄭女敗訴。
問題二、何謂僱傭?
答: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要件須符合:
- 形式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實質上:勞工與雇主間應具備從屬性。
- 人格從屬性
-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本件的情形→法官審酌認為,原告得自行決定何時到診所,並無固定的上班時間,也不須服從雇主權威,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的義務,不符合勞動契約的「人格從屬性」。
且原告到診所上班沒有像其他員工一樣固定的排班工作時間,及掛號、電腦操作、跟診、遞器械等工作,而僅為幫忙收受健保卡、診療時安撫病人、介紹產品等情,原告應該是基於與被告同居關係輔助被告經營診所,也沒有「經濟上從屬性」。
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