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家人釋基圓在新北市淡水的賞櫻勝地天元宮旁建造精舍,被控圍牆越界到隔壁筍農的私有地,拆除越界處後,筍農張余石認為地基沒拆乾淨,又告釋基圓竊占罪。釋基圓一、二審雖打贏官司,但張某認為精舍「遮住日照」,害他的美田變成爛田,而且水竟逆流到他的土地,他不排除提民事訴訟爭「日照權」。
自由時報2012-01-0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民事庭部分,自訴人(張)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經民事庭法官移送調解成立,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將土地返還自訴人。
刑事庭部分,一審法官有傳證人,當時承作建物(精舍)的地坪工程的公司,經其證詞,建物於工程施作前就有申請建造及鑑界,且於施工時並未佔用自訴人的土地越界建造地基,而證人有共同到場履勘現場,判斷自訴人說被告竊佔土地所建之地基,是屬澆置剩餘的混凝土,是工人棄置在那裡或是溢出去的混凝土漿。
法官另詢問證人即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透過證人的證詞及其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定被告於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OO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確有使用到自訴人所有之同小段OO地號之土地,惟使用的面積僅為0.55平方公尺,為一道牆壁之範圍,面積範圍甚小。
法官認為,自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時,雙方即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將佔用的範圍拆除,且依證詞也可知越界之原因亦有可能因建築上之誤差,且若被告有心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何以竊佔之範圍僅為一道牆壁的範圍,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法官認為,自訴人沒有盡舉證責任、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占的故意:
?越界建築之物究竟為「被告建屋時所蓋之地基」或「建屋當時工人所澆或遺留的混凝土漿」,此不但涉及建築房屋之工程鑑定,且涉及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須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舉證,但自訴人不但未盡其自訴之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反而希望法院履勘現場時以肉眼自行判斷越界之物是否為「地基」。
且自訴人亦無積極之事證證:當初於建物建築的時候就已明確告知被告有越界建築的狀況,及被告是否於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為改進而繼續施工致使用到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是否有竊佔之故意,仍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因此判被告無罪。
二審法官意見與一審法官大同小異,認為本件自訴人所舉的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並說本件應單純屬於雙方因越界建築房屋衍生的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此駁回上訴。
問題二、本件另有提起民事訴訟,有鑑定認被告有佔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這樣能拿來刑事證明被告竊佔嗎?
答:本件刑事一、二審法官均有提到,刑事訴訟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構成越界建築之客觀情事,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亦即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謂之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自訴人之土地興建地基之情事,而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仍須調查相關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及越界興建地基之竊佔犯行,尚不得僅以其雙方就上開事項已達成調解,而據以認定被告即有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之犯行。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