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姓女子前年因父親借款緣故,擔任保證人,但她當時年僅19歲,事後父親未依約還款,劉女與父母一家三口都被告;劉女稱自己是無奈才簽名;新北地院法官認為,簽字時,劉女父母都在場,且她年滿19歲且是國立大學學生,應知悉保證人所負法律責任,判劉父還債主251萬餘元,若對劉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劉女及劉妻也要連帶給付。
問題一、未成年人可以當保證人嗎?
答:原則上不行。
參照104年重訴字第318號判決:「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問題二、為何本案未成年人仍應負連帶債務?
答:依本案判決,法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
綜如本案所述,法官認為,簽字時,劉女父母都在場,且她年滿19歲且是國立大學學生,應知悉保證人所負法律責任則系爭保證契約對被告劉女有效成立,被告劉女自應就被告劉父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
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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