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何謂加重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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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符合下面構成要件,即可以竊盜或竊盜未遂論處。

一、竊盜之行為模式乃是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或別人的持有關係為要件,且須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試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處份之情形。

二、竊盜罪之著手,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開始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罪之成立乃是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並且同時具有刑法第321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加重竊盜之要件。
[box]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box]

例如在行竊時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設備,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果行為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論行為人有沒有行兇的意思,或實際上有沒有使用兇器,都可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於民國100年01月26日已修法,其修法理由為:

(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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