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楊多次在深夜偷騎鄰居機車,但都在使用四五個小時候歸還,受害人都沒有發現,直到有一次,小楊因為趕時間,忘了將機車原本停放的位置,所以隨便停在一個空位就趕回家,受害人正好要用車,發車子沒有停在原本的地方,經發才發現一直以來小楊一直偷騎他的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所謂「不法之所有」就是行為人有據為己有的意思,案例中小楊如果將機車(屬於動產)騎回家放置,第二天又騎出來代步,因為騎回家的行為已經可以表彰小楊不法所有的意思,構成竊盜罪。如果小楊使用機車後,如同案例中,雖然不是騎回原來停放位置,而是停在在原處附近,此時可能比較難認定小楊有據為己有的意思,,這種行為法界以「使用竊盜」稱之,並不構成竊盜罪。
「使用竊盜」指行為人以借用他人財產之意圖,擅自暫時性取走他人所有物,最後並未據為己有。
而這種一般人認為竊盜的行為,難道就都無罪了嗎?原車主應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這種行為或許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中「擅駛他人之車」(如果腳踏車也歸類為車)規定,由警察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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