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廖○傑、洪○䜢2人,持槍綁架呂姓男子,要索2000萬贖金,討價還價後減為300萬元,呂男接著被載到廖○哲住處拘禁,在呂妻付贖後獲釋,廖○傑2人辯稱綁走呂男是為追討賭債,並非擄人勒贖,廖○哲則喊冤說對綁架一事不知情,刑責部份廖○傑、洪男各被重判11年半、9年確定,民事方面,呂男夫婦求償300萬元,高等法院認為呂男被擄後身心受重大折磨,今判廖○傑等3名共犯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加上300萬元贖款,共需連帶賠償400萬元。還可上訴。
2016-10-21自由時報
?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 告訴人呂○雄與證人張○郎間雖曾存有賭債關係,但證人張○郎卻從未向告訴人呂○雄索討該債務,亦未委託黃○旻或其他人向告訴人呂○雄索討該債務,被告廖○傑、洪○辯稱本件係為張○郎向呂○雄催討債務,並非擄人勒贖,僅屬妨害自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傑、洪○、黃○旻及黃○陽顯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故意為之甚明。
? 問題二、如果只是提供住處給他人,沒有直接參與犯罪行為,也構成幫助犯?
✍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廖○哲於行為時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其既已眼見告訴人遭人矇眼、走路不穩,需他人攙扶,應即可了解告訴人業已遭被告廖○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依被告廖o 傑之指示將告訴人扶上樓,其仍於被告廖o傑等人犯罪行為進行中提供其住處,對被告廖○傑等人誌犯行予以助力,顯見被告廖○哲確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