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常朝鄰居丟蛋殼、寶特瓶、鋁罐等挑釁、洩恨都沒事,這次丟了燃燒的金紙,火團丟進樓下鄰居露台,被監視器拍下,雖未造成任何損害,鄰居提告後,發現這是7年以上重罪,不但被告柯女震驚不已,雙方私下和解,且原告還替被告求情,台中地院法官依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判柯女3年6月,柯女才知鑄下大錯,法庭上矢口否認已經來不及了。
2018-07-17自由時報
?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 衡酌被告係丟擲業已引火燃燒之金紙至告訴人與其妻女正就寢之集合式住宅露台,露台內又置有易燃物品,足認有導致燃燒之可能,且該火勢將具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
另考量該露台所在之住宅及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及每一空間內隨時有人所在滯留之可能性,以及其上下四鄰亦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等露台坐落位置及燃燒可能性觀之,實有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丟擲燃燒金紙至告訴人陳章麟家中露台之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確認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無訛。
法官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這種放火行為危害性大,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就出現這種激進行為,審酌其大學畢業,未造成人員傷亡,判決3年6月徒刑。
? 問題二、如果沒有燒燬物品的話,還會成立放火罪嗎?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
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