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歲李姓汽車客運公司站長,被離職的吳姓公車司機指控,在公車損壞報表上冒簽他的名字,事後他收到公司寄來的6千多元車損賠償單,才發現被冒名,李男坦承便宜行事冒簽,新北地院依偽造文書罪,判李男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6萬元,可上訴。
問題一、法官怎麼說?
1.變造或偽造私文書的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才可能成立本罪。足以生損害並不以實際上真的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有足生損害之可能,即可。
2.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偽造或變造文書的故意。
3. 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上之「請求(損壞)人職號/ 姓名」、「請求(損壞)人」欄位,偽造吳秉鋒」之簽名2 枚,訛以表示係吳○○本人損壞上開大客車並請求指南客運公司維修。 本件賠償請修單上簽名,除造成告訴人事後遭公司扣抵薪水的損害外,亦使得車輛損害之原因無法及時釐清,所為實有不該
問題二、偽造、變造區分?
- 答:
- 偽造→無製作權人製作虛偽的文書,足讓人誤以為虛偽文書為真實,並與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造成作成名義人及受騙人之損害。例如冒用他人的簽名。
- 變造→無修改文書內容權利之人將真實文書內容一部竄改變造,不變更原有文書的本質,僅就文書的內容加以更改,也就是說,原有文書的證明資格及品質並未消失,若全部消失則屬於偽造而不屬於變造。例如修改契約書中的交易金額。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