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護理師不滿前夫交女友,當街辱罵前夫,還故意刁難前夫探視孩子,甚至以工作地改變為由,擅自遷移孩子學籍,前夫憤而提告,法官認為女護理師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將孩子的監護權改判給前夫,可抗告。
問題一、法官裁判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依據為何?
答:通常法官主要考量以下標準:
幼兒從母:幼兒約5歲以下,除非母親有明顯不適任之情況,通常都會判給母親。
主要照顧者:通常法院也會考量從小孩出生以來,主要找顧之一方。
照顧繼續性:法院會盡量維持子女原來的生活模式。
家庭的後援支持系統:法院通常會去了解父母雙方的家庭背景,在父或母臨時無法照顧時,有與小孩關係緊密之家人照顧。
變動最小:基於前面照顧繼續性,通常會盡量給小孩孰悉且安定的環境;若真的必須變動,也會選擇變動最小性。
善意父母:若父或母一方強行將小孩帶走,或常在小孩面前言語詆毀或辱罵另外一方,通常法院也會列入考量。
社工訪視報告:法院會安排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做為參考之依據。
問題二、本案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勘驗錄音光碟,堪認甲OO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之目睹兒,亦為相對人管教過當之受暴兒。
本院復審酌甲OO已經進入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一年級,並加入羽球隊,生活及就學環境已臻穩定,自不宜任意變動,
則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探視,恣意違背兩造協議,竟將甲OO轉學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國小,此行為顯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且於106 年1 月14日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更有妨礙甲OO人格發展之虞,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有未盡保護教養及不利之情事,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OO,及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不遵守離婚協議擅自將甲OO轉學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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