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姓女子2004年和黃姓男子結婚,並在隔年生下女兒,但兩人僅相處3年就協議離婚。黃男事後非但沒有依照約定給付扶養費,還曾跑到女兒學校意圖將人強行帶走,或是傳「人賤自有天收」等訊息恐嚇,嚇得女兒最後決定從母姓。
問題一、子女想變更姓氏,可以嗎?
答: 可以的。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問題二、本案法官怎麼說?
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長期與母親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無可替代,
反觀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約定按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卻提起請求改定親權人訴訟,並於法院駁回聲請後,仍未依法院裁定內容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以致聲請人需另行耗費心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卻以脫產或離職方式規避執行,種種作為不但有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且造成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更令聲請人對父姓失去認同,因而到庭明確表達希望改從母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盡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及為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黃淳豔改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其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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