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少年的父親早逝,跟著母親搬到林姓同居人家中,母親卻不告而別,母親同居人憤而將少年趕出家門,陳姓少年無家可歸,幸獲姑姑收留,才未流浪街頭,法官為此停止少年生母的親權,選定少年的姑姑為監護人,可上訴。
2018-01-05自由時報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參考訪視報告及調查,相對人已停止親權,顯見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是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甚明。而未成年人又無祖父母及成年兄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有監護意願,且親權能力佳,未成年人亦明白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監護等語,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當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爰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問題二、誰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呢?
答: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參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