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新聞】觸摸私處 潛水教練判刑

屏東墾丁潛水教練阿榮(化名)利用教導女學員小美(化名)潛水,涉嫌隔著比基尼泳褲觸犯私處,一審被依乘機猥褻罪,判處1年6月,案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改依性騷擾防治法,判處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由於阿榮和檢方均未上訴而告定讞,院方已將全案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

自由時報2020-10-27報導

本件法官怎麼說?

  • 答:一審屏東地院:審酌小美於偵查及審理反覆訊問時,所陳述的情形前後都一致,如果不是親身經歷,應該無法牢記所有杜撰的情節,也參酌其他證人的證詞後,認為阿榮受小美委託教導自由潛水,並有收受練習的費用,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利用小美在水中進行練習,以協助練習為由而將手放置小美的下腹部,對小美為猥褻的行為,依乘機猥褻罪,判處徒刑1年6月。
  • 二審高雄高分院:法院勘驗潛水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發現小美進入廁所後,阿榮一反常情一直等候於廁所之外,又於聞小美提及報警一事時,急向她道歉及邀她「到外面去講」,此均與一般正常狀態下教練、學員之互動有異,其所辯不足採信。
  • 不過,雄高院認為阿榮尚未達猥褻程度,改依性騷擾防治法論處,並審酌他已賠償小美等情節,從輕發落,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

 

為什麼會改判?乘機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有什麼不同?

 

強制猥褻罪

強制觸摸罪

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方法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乘人不及抗拒。

犯罪行為

猥褻之行為: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感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侵害法益

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刑罰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否須告訴

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告訴乃論。

 

刑法所處罰的乘機猥褻罪,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參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