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新聞】殺人未遂與傷害怎麼區分?

疑有情緒的林姓男子,於去年9月涉駕車衝撞不認識的吳姓工人,導致被害人面臨餘生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排尿等後遺症,雖然被告舉證自己有情緒焦慮、幻聽、被害妄想等症,但法官認為林男沒有規律就醫服藥,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依殺人未遂罪判處7年半,執行完再監護5年,仍可上訴。

自由時報2020-10-25報導

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認為被告因患妄想症,但相比完全無辜的被害人受重傷,面臨終生難以行走、無法自行排尿的巨大痛苦,而且僅賠被害人30萬元,並未達成和解,難以恕憫,只能酌以減刑,仍依殺人未遂罪判7年半,執行完再監護5年。

法院怎麼判斷本件被告衝撞告訴人的行為,是基於「殺人」故意的,而不是傷害?

答: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從客觀行為以觀,均為行為人以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二者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

應綜合評價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殺傷次數、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兇器種類、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因負面工作經驗及妄想之精神病症,而對「工人群體」存有不合於理性及現實之敵意,並因妄想而認「告訴人向其點頭示意表示自願讓被告衝撞」。

被告衝撞的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用外表甚堅、重量甚鉅,且短時間內以動力驅動即可高速前進的車輛,正面衝撞行走於斑馬線上的告訴人,並將倒臥於車底的告訴人繼續拖行,再進而輾壓,且過程中,均未減速、停駛;又於衝撞後1分鐘內,再高速驅車折返案發現場,逆向行駛要二度輾壓已經倒地的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嚴重的傷害。

被告犯後態度:供詞前後不一,法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與客觀情節明顯相悖,是屬於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說:我開車返回現場是怕告訴人還沒死,我想要再撞告訴人一次,因為我希望他不會那麼痛;我駕車返回現場時,旁邊的人拿很大的箱子還有很多東西丟我的擋風玻璃及車門,還有人跑來阻止我,我很緊張而且有點害怕,就趕快跑等語;又在偵查後階段及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再次駕車回到現場是想要下車看告訴人的傷勢云云,法院認為是推卸責任的說詞,而不採信。)

法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選用以車衝撞告訴人的方式能輕易取人性命,攻擊的部位、下手的程度均屬致命,行為後又欲二度輾壓告訴人,堪認其行為時,顯有殺害告訴人,欲致告訴人於死的主觀犯意。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