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姓男子10多年前獲母親贈與1戶千萬元房產,條件是他必須和母親同住、盡孝到母親終老,但劉男不但沒做到、還咒母「出去會被車撞死、從樓上跌下來斷手斷腳」,媽媽向桃園地院提出撤銷贈與,法官判母勝訴。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被告及其妻威脅原告要將原告趕出去、要原告去死,出門遭車撞等加損害於人之生命、自由惡害之告知,以原告80歲之年紀,生活尚需人扶持,竟威脅將原告趕出門,要原告去死,已足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而故意恐嚇之行為,復為刑法第305 條所明文處罰之犯罪,因之,原告自得撤銷對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問題二、什麼情況下得撤銷贈與?
答: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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