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九旬○姓老翁將位於信義區的千萬房產送給孫子,事後○翁控訴,兒孫將他軟禁在家,還盜領他的存款,提告訴請撤銷贈與,不過台北地院認為,兒子雖提領存款,但老翁未在發現後1年內提告,超過撤銷贈與時效,判○孫免還房屋,只需返還老翁給付的房屋贈與稅共177萬餘元,可上訴。
問題一、贈與契約生效後才附有負擔約款,還算數嗎?
答:除非當事人雙方合意,不然受贈人即便不履行負擔,贈與人也不得撤銷贈與。
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問題二、房屋贈與稅共177萬餘元,為什麼由孫負擔?
答:本件法官認為,查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指被告)負擔」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捐及費用甚明。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此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對象之規定,而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間,尚非不得自行約定贈與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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