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一名史姓男子因突遭房東終止合約,臨時借住同母異父弟弟的家中,史弟也同意短期無償借租,但史男一住就住了6年,史弟屢次要求他搬走都被拒,因為史男認為房屋是父親所有,史弟因此提告,另並要求哥哥返還娶外配積欠的30萬元,新北地院今判史弟勝訴,要求史男搬家並償還30萬元欠款,仍可上訴。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
法官傳喚史母、史妹、史家二哥等人出庭,但對房產出資人到底是誰?意見分歧,加上史男無法舉證房屋是父親所有,認為房產登記在史弟名下,史弟自是房產所有權人
且史男6年還沒找到租屋處也令人難以想像,因此判史男應搬家,自去年7月至搬遷前,按月應付給史弟1369元租金。
而欠款部分,史母表示,並無同意幫史男出30萬元,法官依匯款紀錄,判史男須償還史弟30萬元。
問題二、以本件來看,史弟可不可以要求租金?
答: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房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