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姓男子於2014年間因林姓表哥病急,擔心沒得到遺產,明知表哥當時躺在病床上、插著管、無法言語,卻由律師宣讀預先擬好的不實口述遺囑,旁同在旁的黃男媳婦還拉林男手在遺囑及房產贈與契約上蓋印;新北地院考量黃男與媳婦認罪和解,返還死者的姊妹550萬元,依偽造文書罪判黃2年10月徒刑、媳婦1年8月徒刑,均緩刑。
問題一、代筆遺囑要件?
答: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二、本件林姓表哥過世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否受影響?
答: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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