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男因屢犯酒駕,鬧起家庭革命,他向妻子簽切結書保證「再酗酒或酒駕,就無條件離婚,房子無償贈與2個兒子」,沒想到簽約1年後果真酒駕被捕,呂男自知理虧,依約與妻子離婚,並將價值上千萬的房屋過戶給2個兒子。不過,呂男另有車貸、房貸在身,融資公司懷疑呂男將房屋贈與的動作是為了躲避債務,向法院訴請塗消房產移轉登記,要求呂男拍賣該房屋來還債。
問題一、融資公司(債權人)請求法院塗銷房產移轉登記的依據是?
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以本件來看,融資公司認為呂男將房屋贈與給2個兒子有侵害到其債權,因此依據上開法條請求塗銷房屋移轉登記。
惟,按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要旨)。
問題二、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長駿公司於正常營運時係有相當之營收做為借款之償還來源而有清償能力,然因呂紹全為長駿公司之唯一董事,於其去世後如無人繼續經營公司,自影響公司營運,此由長駿公司係於105 年5 月20日始因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上開訴訟事件係於105 年後始為繫屬可知。
而判斷呂紹全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係以呂紹全為贈與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已如上述,自非以嗣後長駿公司有105 年訴字第161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進行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即推翻前開認定,而逕認呂紹全之前為贈與行為時即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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