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姓老翁疑因噪音糾紛,翻過鄰居家圍牆、在鄰居住處門前的屋簷下騎樓自焚身亡,賴姓鄰居認為邱翁的自殺行為造成他的住處成了「凶宅」,已導致房價減損,邱家人主張自焚地點在騎樓、並非屋內,不符凶宅定義。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被告雖抗辯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騎樓,故不構成凶宅定義云云,
然本件騎樓位置位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亦須翻越圍牆始得進入,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且騎樓坐落之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有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足稽,
足見騎樓確屬系爭房屋之範圍,此外,於騎樓死亡亦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而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故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問題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什麼意思?
答: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
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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