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電視曾播出「非○○白」節目,其劇情之片頭、片中,在未事先徵詢被害人母親並獲同意下,即擅自將攝影自被害人之母親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
且在被害人之母親向電視公司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造成其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權利嚴重受有損害,使被害人之母親在遭喪子之痛時,再次遭受電視公司如此精神痛苦之傷害,遂依法要求電視公司、節目製作人及主持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150萬元。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本件上訴人製播之「○○○紀事」,雖多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引用上訴人痛不欲生肖像畫面,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能對於上訴人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然而,該節目係以戲劇及曾於他節目播出過之上訴人肖像畫面及其他新聞畫面方式,將犯罪事實呈現觀眾面前,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可讓大眾對於犯罪案件有更深入之了解,以藉此採取適當之自我保護措施,且以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作為節目之結語,對於社會大眾亦具有警惕及教化之功能,參以該節目並未加上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亦未對上訴人之肖像另移作面評價方式使用,其所採用之上訴人痛不欲生畫面,衡情雖會讓人感到同情與不忍,但不會因此讓人對於上訴人產生不名譽等負面觀感,應認該節目之播放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且不違反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節目之製播縱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事,亦可以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等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二、言論自由vs肖像權?
答:廣播電視是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製播之節目,其所製成之素材,常會使用到他人之肖像,此種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肖像之行為,是否會侵害到他人之肖像權?與廣播電視之言論自由孰輕孰重?兩者該如何取得平衡點?
以本件為例,法官認為電視公司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之理由:
- 該節目雖具有大眾娛樂節目之戲劇及故事之表演,亦兼具有新聞節目之新聞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性質,故不能認為純屬於大眾娛樂節目,應認為其兼具有新聞節目之屬性。
- 按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次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故以廣播電視之方式對於社會事件加以報導並提出表達意見,雖其報導及表達意見方式係以新聞及戲劇方式呈現,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 節目全長46分45秒,上訴人畫面出現總時間13秒,其中6秒餘業經被上訴人以反白及馬賽克之方式處理,肖像已不復見,故上訴人肖像稍可辯識者,僅6秒餘,且該節目雖多以戲劇方式播出,但該節目係於o o 公司之『SxxN』新聞專業頻道播出,並先以播新聞畫面後將事實的經過以戲劇演一遍再播新聞畫面之方式,且有主持人串埸旁白,將系爭案件犯罪之事實、手法及動機呈現,並未加上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亦未對上訴人之肖像另移作負面評價方式使用,並於結語中有作警世之敘述。
結論:其所採用之上訴人痛不欲生畫面,雖會讓人感到同情與不忍,但不會因此讓人對於上訴人產生不名譽等負面觀感,且參酌上訴人出現之秒數相較節目總長度,稍可辨識的時間僅有6秒,又此節目不僅只是娛樂節目,亦有新聞報導、分析之性質,將犯罪事實呈現觀眾面前,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且未加上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又於結語有勸世、警世的作用,對社會具有教化之功能,故衡酌上開理由,法院認為電視公司是正當行使權利,不違反公共利益。
參考:
1.電視節目製播之言論自由與肖像權之保護/作者:章忠信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