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張姓男子在某家羊肉爐店擔任服務生,因收取小費二百元占為己有,店家認為違反店規報警處裡。全案昨經宜蘭地方法院審結,法官認為即使被告與店家有約定,小費歸店家所有,但無法斷定,客人是否要將小費給店家,加上違約屬民事問題,所以判被告無罪。
2016-10-14自由時報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本案要審究的,是該筆小費是不是客人送給店家的財物而由被告替店家所持有保管。
法官審酌後認為,該桌客人於支付小費時,並未以言語明示要將該筆小費贈與店家,或將該筆小費交予櫃檯收銀人員,乃逕將該筆小費交予被告,是綜觀前開事證,要難認定客人當時有要將該筆小費支付予店家之意思。
則於事證礙難明確之情況下,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客人當時所交付之小費200元係贈與被告所有者,則被告自客人收取之小費,已因客人贈與被告而為被告個人所有,與告訴人並無相關。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若果有告訴人所指「店員須將所收受之小費全數交於店家」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將該筆小費交予告訴人,乃屬被告未履行民事上契約之問題,告訴人得另尋民事途徑救濟。
問題二、什麼是侵占罪?
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參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易 字第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