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發生於去年4月10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的20歲林姓男子,晚間與朋友聚餐飲酒,一夥人喝到凌晨2點多散夥,其中17歲未有駕照的彭姓男子,向林男借車。林男明知對方沒有駕照又喝了不少酒,仍將機車借出,由彭男騎車,自己坐在後座。結果彭男一路疾駛,在路口撞上一部計程車,機車上2男均摔出,彭男傷重不治,林男則幸運不死。事後法院將計程車司機與借出機車的林男,均判刑定讞。
2018-06-20時報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查被告乙○○明知被害人彭○霖在騎乘重型機車前有飲酒,且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具嫻熟駕駛技術,如任被害人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依一般經驗法則,將有致他人身體及生命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所為即屬危險前行為;被告乙○○竟不加以阻止讓被害人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過失甚明。
- 對林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對司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問題二、彭男(被害人)自己本身是否也有過失(酒駕無照駕駛)?
答:是的。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彭男明知其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滿18歲,尚未領有機車駕照,非合格駕駛人,不具嫻熟駕駛技術,如騎乘機車上路,恐因此肇生事故,導致自己或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向被告林男借用機車騎乘,且行經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陳男駕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彭男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就被害人彭男之死亡,被告應負30%之賠償責任。
?問題三、本件「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須負連帶責任嗎?
答:法院審酌認定本件司機與計程車服務業者兼不具有僱傭關係,因此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因如下↓↓
- 1.計程車司機「委託」計程車服務業者,並非司機為計程車服務業者服勞務
查被告陳男與被告公司間簽訂之「志英衛星G.S.M手機/平板及商標權授權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陳陳男按月支付服務費委託被告志英公司提供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等服務,並向被告志英公司承租G.S.M手機平板、車頂燈殼、叫車貼紙等物件及於被告志英公司指定範圍內授權使用被告公司車隊商標,使被告陳陳男得到載運乘客之服務機會;
由此可知,被告陳男係「委託」被告志英公司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並向被告志英公司「承租」派車系統暨相關設備並取得商標授權 ,並非被告陳男為被告志英公司使用或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故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志英公司間並無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存在。
- 2.是否載客決定權在司機,不受計程車服務業者拘束
被告陳男於接受到被告志英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於同意承接受託之派車服務前,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志英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被告陳男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
- 3.營業所得自行吸收,並非為計程車服務業者利益
且於被告陳男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被告陳男與旅客間自行訂立,
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陳男自己收取,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志英公司。
由此可知,被告陳男係專為自己或所屬車行之利益,並非為被告志英公司之利益為被告志英公司使用,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被告陳男與被告志英公司間不具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