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2014年出生的男童,母親是中國人(現居中國)、父親是台灣人,雙親2016年離異,約定由父親行使親權。父親2019年死亡,改由台灣的阿嬤照顧,阿嬤與中國的媽媽卻因爭親權而對簿公堂,法院裁定男童交付給母親,引發阿嬤不服並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0日裁定不受理。
自由時報2023-02-10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阿嬤提告要求法院宣告停止媽媽的親權,並選定阿嬤為男童的監護人;媽媽則主張阿嬤妨害她行使親權,要求法院裁定把男童、護照、台胞證、健保卡交付給她。法院審理後,認為依照民法親屬編規定,媽媽是男童的唯一親權人,判其勝訴。
阿嬤不服聲請釋憲,主張法院未通知男童到庭陳述意見,侵害生存、聽審、人格等權利,個案裁定違憲;家事事件法未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向法院表達意願的權利,法規範違憲。另要求暫停移交男童赴中的強制執行程序。
憲法法庭指出,阿嬤雖然指控母親「濫用其對於子女的權利」、「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但這些情節都發生在男童襁褓時期(雙親離婚前),之後男童就被父親帶回台灣,母親無從照顧,客觀上,男童當時年幼,無從對這些指控作證陳述意見,難認法院審理程序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案有8名大法官決議不受理。
問題二、小孩的親權人是誰?
答:親權是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的權利及義務,親權的行使負擔,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的情事外,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行使。
如果像本件男童的父母離異,當時是判父親單獨監護的情形,另一方的監護權處於什麼狀態,依照我國實務見解,只是暫時停止而已,父母對於子女的監護權不會因為離婚而消滅。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所以本件新聞案例,原本由父親單獨監護,母親享有子女的監護權就暫時停止,之後父親不幸去世,母親的監護權就會恢復,由母親行使子女監護權,因此阿嬤沒有辦法主張(除非母親有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的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事情,或濫用親權而被宣告停止親權)。
問題三、怎麼樣的情況,才可以宣告停止親權?
答:如果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事,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3項);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第1090條)。
又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例如:毆打小孩、不給飯吃(不給吃飽)等積極性的行為,或生病不帶去看醫生、受傷不治療、不讓子女就學等消極性的行為,甚至教小孩去偷竊;又例如:父母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的他方行使親權的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的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這些都包括在未盡保護教養、濫用親權的行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