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台南梁姓男子認為其女兒現年31歲,畢業於○○二專夜間部幼保系,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受過高等教育,具有謀生能力,可是梁女自學校畢業迄今4年,始終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經常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出門嬉遊至深夜2、3時 才回家,有時甚至徹夜不歸,且梁女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即梁父之觀感,常帶男友回家同宿,梁女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不僅不聽梁父勸導,甚至對梁父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梁父,對梁父絲毫不尊敬,梁女惡劣行徑已不見容於家庭,於是向法院訴請女兒搬離住家。
家長可以令成年家屬分家
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
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梁女係69年○月○日出生,已年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卻迄未有穩固之職業,姑不論兩造感情不洽,梁父本即亟欲梁女離家。即使兩造感情融洽,惟梁父身為父親,欲求梁女自立更生、自食其力,乃要求梁女離家,亦屬合情合理;何況梁女母親已搬至他處,梁女所稱欲照顧母親而不願搬離之理由,已不成立,而梁女母親既另有住處供梁女居住,是縱梁女離家,亦不致流落街頭;且兩造感情不睦,若令兩造分居兩處,可免兩造水火之勢延續,於兩造之生活品質均有助益。
法院認為梁女遷離兩造現住處所,於避免兩造關係進一步惡化、兩造關係之修補、及梁女自立更生,均有幫助,誠為雙贏之舉,是梁父基於家長身分,命已成年之梁女由家分離,堪認有正當理由。從而,梁父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訴請梁女自梁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333巷23弄19號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