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小畢業的楊姓菜販罹患食道癌,並在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賣菜,治療期間因久病服藥難受,導致心情不佳,乃於去年1月3日下午4點30分,攜帶打火機、爆竹等物,前往菜市場廁所。楊男在廁所內點燃數枚爆竹後離去,導致馬桶、垃圾桶等物破裂、毀損,如廁的女子並因驚嚇過度,奪門而出,所幸並未受傷。楊男被地院依放火罪,重判2年徒刑後,他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審酌其罹癌、改口認罪,改判1年2月。
自由時報2022-12-07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屏東地院認為,楊男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且明知爆竹內含火藥,倘點燃引爆,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是被告的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威脅,且其又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院判決書指出,被告於於高院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能認悔知錯,又被告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確因食道癌治療中,並因服藥不適,致心情不佳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故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問題二、本件楊男觸犯的法條?
答: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內火藥,導致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物品受爆炸壓力波影響碎裂破損等,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爆竹引信使爆竹內火藥瞬間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上開廁所內物品。被告犯刑法第176條準用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的「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該條所稱的「燒燬」,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放火燃燒之情形,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