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養義務的產生
(一)負扶養義務之人
依照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但問題是,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數個人,究竟是誰應負擔第一順位的義務?而此先後負擔的順序,規定在民法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也就是說,第一順位要負擔我們的扶養義務的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孫子女),如果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就會輪到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祖父母)負擔,以此類推。
如果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例如:子女優先於孫子女、父母優先於祖父母。
而若數個負扶養義務的人親等都同一時,例如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時,法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實務上案例,例如:
「本件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為長女(按: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等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目前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且須負擔租屋費用,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雖未到庭,未能得知其目前工作及收入狀況,惟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15,648,00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認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較聲請人乙○○為佳,……,並酌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長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參照。
附帶一提,實務上扶養費的計算標準,主要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標準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依據不同縣市,金額會有所不 同。例如台南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台北市則是33,730元為全台最高。
此外,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則規定在民法第 1116-1 條,不管是負扶養義務的順序、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均為第一順位。
(二)受扶養權利者之限制
依照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也就是說,受扶養權利人原則上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沒有謀生能力,才可以請求他人扶養
例外: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前判例),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扶養。
所謂無謀生能力,則指因年齡、身體、健康或其他客觀因素致不具備工作能力,或雖無上開因素而具備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而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判例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說,當您的父母或是配偶,無法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時(例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汽車、存款等),即使他們仍具有工作能力,在法律上也可以向您請求給付扶養費。
二、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條件
(一)民法第 1118 條之規定
首先是民法第 1118 條之規定,如果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也就是說,在扶養對象是直系親屬或配偶時有所限制,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即使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也最多只能減輕扶養義務,而無法免除。
(二)民法第 1118-1 條之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如果有下列兩者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可以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上述情形如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外,此規定在扶養「未成年直系血親」時,並不適用,因此未成年子女如果有對父母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情況,父母也無法請求減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三)兩個規定的不同意義
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規定,雖然都是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但是二者的意義並不相同。
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
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民國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也就是說,法院裁定後僅能減輕、免除未來的扶養義務,而在法院許可裁定以前的扶養義務仍是存在的。
例如子女小時候,就未曾被父母照顧扶養而多年未聯繫,成年後卻收到醫院通知,表示父母累積了數年的住院費用,請子女付款。此時,若此筆債務在裁定以前發生,子女仍應負擔該費用。
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實務上常見問題:
(一)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在哪個法院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二款規定,是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如果要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必須到父、母住所地法院聲請。
(二)減免扶養義務程序上屬於為戊類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庭為強制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所以如果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當事人,第一庭都需要至法院調解,如果當事人怕尷尬,可以請律師陪同。
(三)如果父母已經沒有清醒意識,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如何處理?
如果父母患有精神疾病(無非訟能力),此時需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條依據: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所明定。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権,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實務上,法院可能會先函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是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若都未回覆,也會詢問律師公會有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或者由社會局指派主責社工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四)幾歲可以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什麼時候需要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成年(即年滿18歲)以後,就有機會可以主張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只是要注意如果父母名下尚有財產,就有維持生活的能力,沒有扶養必要,也就是扶養義務還未產生,此時如果貿然向法院提出聲請,就很有可能會被法院駁回。
可參考以下案例:
「⒊查相對人於110年有執行業務、股利、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74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7筆、106年出廠之汽車1台及投資3筆,財產價值合計272萬3,998元,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相當資產,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五、從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因相對人尚能依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而不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結語
如果想要提出減免扶養義務,建議還是請專業律師評估個案情形,才能夠確定是不是有提起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