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申請貸款 變成詐騙帳戶

最近有不少民眾諮詢時問到這樣的問題,他/她有資金的需求,剛好接到不名人士的來電聲稱有管道可以辦出貸款,民眾為了辦理貸款,提供提款卡、密碼,結果被當作詐騙帳戶,被檢察官起訴詐欺罪,那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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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事件其實是實務上常見的案例,多數案例因為民眾無法提出辦理貸款的資料、與承辦貸款人士的聯絡方式、紀錄等等,而被判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以下介紹一則是檢察官起訴後,法官一審判無罪,檢察官再上訴,二審仍然判決無罪的案例。

實際案例

台南一名楊姓男子因為做生意需要一筆錢放在身上作為週轉金,在向 借貸公司 借錢未成後,有一位自稱「夏小姐」以其○○號行動電話撥打到他的行動電話告知,自 借貸公司取得資料,可幫他貸款,又告訴他存摺係為製作存款證明便於核准貸款,提供存摺越多獲准貸款的機會越大。

「夏小姐」傳簡訊「代書今天就要幫你作資料,資金已到位 」,他為了取得借款,於民國一0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號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四本存摺、提款卡寄給該「夏小姐」,並以電話告知「夏小姐」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之後有一位陳姓女子,因為有人撥打電話予她,自稱是她朋友,因投資股市失利,需資金週轉,陳女因此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時至板橋重慶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楊男上揭臺南東門郵局帳戶中。嗣陳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男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法院怎麼判

楊男的辯解 有相關事實及證據可以提供法官調查

法院審理後,認為楊男所辯因自稱「夏小姐」以行動電話聯絡代辦貸款,告知為利於准貸應先製作存款證明,而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乙節,應該是實在的。而法官是依照下列證據來判斷的:

  • 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資料

法官依此認為,被告有以○○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夏小姐 」的○○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二十八 分為止,共通聯四十四通等情。

  •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二紙:

法官再依照上面的資料,互相核對楊男提供其行動電話顯示自稱 「夏小姐」的簡訊略載:「楊先生:你好,我是夏小姐! 請問卡片有找到哪幾家?明天我大約幾點能跟你聯絡呢? 2013年10月29日週二11:56下午」、「楊先生:你好,不 好意思一直麻煩你,由於代書今天就要幫你作資料,資金 已到位,所以希望你能盡快處理新光銀行這事,目前已經 兩點了,一定要趕在銀行關門前處理完喔,麻煩你了!201 3年11月1日週五2:22下午」等語。

  • 統一超商包裹收據一紙:

證明被告依「夏小姐 」指示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寄出等情。

被告的辯解只要超越合理懷疑 檢察官應再積極舉證釋疑

另外,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又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因此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合於法律。而依照上面的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因自 稱「夏小姐」謊稱代辦貸款,始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乙 節,積極舉證釋疑,被告上揭辯解即未能舉證推翻,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供他人詐欺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仍將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法院最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被告因此仍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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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