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林姓房東租屋給李姓女子,李女找來男友劉男和其子同居,不料,李女搬走後,劉男竟輕生亡,林男不滿房屋變成凶宅致屋價減損75萬多元,對李女和劉男的家人求償,一審判決李女和劉男家人應連帶賠償75萬多元,但李女喊冤稱,她搬走後由劉男續住,且是經過房東林男同意,她事前無從知悉劉男會尋短,並無賠償責任,高等法院今判決逆轉,改判李女不必賠償,林男還須返還因對李女假執行而受領的8萬多元,全案確定。
自由時報2022-02-0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一審判決李女和劉男的家人應連帶賠償75萬多元,不過,劉男的家人是在繼承到劉男的遺產範圍內,才應負擔賠償責任。李女不滿一審判決,上訴高等法院。
李女主張,她承租該房屋時,房東林男已知道劉男和兒子也會一同居住,後來她搬出該房屋改由劉男續住,並要求承租人改為劉男,也經過林男同意,因此,劉男才是實際承租人。此外,她搬走後,劉男突然輕生,她事前不知道,也無從防範,和她無關。
高等法院審理認為,從租約的承租人、租金匯款都是從李女帳戶匯出,可以認定李女仍是承租人,劉男仍非契約當事人,但林男並未舉證李女事前知悉劉男會在該房屋內輕生,而故意讓房至受到損害;此外,該房屋並不因為劉男的輕生行為而受到外觀形體的毀損或實體的破壞,或有使用功能的減損或喪失,今改判李女不必賠償;另外,林男因原判決假執行而受領到李女給付8萬多元,須返還李女,全案確定。
問題二、凶宅怎麼認定?
答:關於「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多是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依照內政部97年的函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的房屋算兇宅,其他非自然死亡並不屬之。但事實上,應該是只要會讓人產生嫌惡,就還是房屋的瑕疵,會影響交易價值,賣方不得隱瞞,而且法院的見解未必與內政部相同,不少判決認為非自然死亡的狀況也屬於兇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9號,「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既對於此類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居住於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其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凶宅,確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系爭房地既曾發生上開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屬於民間俗稱之「凶宅」,自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自應認屬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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