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阿嬤、大伯偷過父親財產 女大生訴訟要回

本則案例在介紹,如果父親的財產生前被親人偷偷過戶或賣掉,父親死亡後,還可以處理嗎?如果還登記在親人名下,可以要求過戶回來嗎?如果已經賣掉了,那又該如何呢?

實際案例

南投縣廖姓女大一學生,父母離異,她在父親世後才發現,父親名下六筆不動產在過世前10天全都移轉至阿嬤名下,並且其中二筆土地和房子更在告別式後1週內賣給第三人;女大生到學校請教師長後,逐一拜訪親戚,確定財產是大趁父親病危時偽造文書設計侵占,於是上法庭打官司想要回財產。(請見蘋果日報2014-11-06報導)

法院怎麼判

 

 

本案有權繼承廖男財產的人:廖女

依照民法規定,繼承權人除了配偶之外,就是法定的繼承人,其規定如下: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0條本文: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本件廖女的父親,於89年4月25日與廖女母親陳離婚,之後亦未再娶,廖父也沒有其他的小孩,所以廖女就是廖父的唯一繼承人。

廖女的阿嬤、大伯確有侵害到廖男的所有權

廖女主張,其繼承財產受到阿嬤、大伯的共同侵害,法律依據是民法的下列規定。

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調查證據後認為,廖女阿嬤、伯伯沒有經過廖父之授權,將廖父不動產過戶是侵害廖男的所有權。其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 不動產過戶的委任書鑑定係偽造

廖父的不動產的確過戶給阿嬤,但是其中廖父委託大伯辦理過戶委任書,經過鑑定後,發現是上面的簽名偽造。

  • 阿嬤和伯伯的說詞前後不一

在鑑定結果出來後,大伯才承認是他的簽名,但和之前說是廖父親簽、或者是廖父委託伯伯親簽的說法完全不同。

  • 廖父的能力及代書的證詞

廖女提出廖父病危時,所簽的醫師補充說明/病人提出之疑問及解釋及自費藥品通知單,就醫院詢問及告知事項,還能理解並於書面簽名。法官據此認為,廖父在未就醫前更不可能無法自行簽名。

而且代書也有向阿嬤、伯伯解說委任書不能交由他人簽名。

所以,法院認為,依常情推斷,可認其等未經廖大爵同意而在委任書上簽名。

  • 阿嬤應與大伯負共同侵權責任

法院並且認為,阿嬤和廖父同住,而且代書說委任書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阿嬤也在場聽到,又因為阿嬤還從其中賣給第三人筆不動產,獲利超過千萬,因此阿嬤就大伯偽造簽名的事情應該知情,應該與大伯二人負起侵權行為責任。

廖女可以求要返還土地或金錢賠償

  • 回復原狀的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是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是要求回復狀,就是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其法律依據如下:

民法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本案其中3筆不動產,還登記在阿嬤名字,既然廖父沒有讓與的意思表示,導致過戶的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應該認定所有權仍屬廖父所有,死後由廖女繼承。但是登記本身構成對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侵害,廖女可以請求阿嬤塗銷土地過戶的登記。

  • 不能回復狀則金錢賠償

如果沒辦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可以金錢賠償,這規定在民法第215條。

另外三筆不動產,廖女阿嬤以1000多萬元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取得所有權,土地已經無法過戶回去,所以只能以金錢賠償。

這些等土地經過鑑定價格後,價格是1300多萬元,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要填補損害,所以應該以損害價額1300萬為準,所以扣除掉阿嬤為廖父親償還的負債後300多萬元,應還給廖女1000多萬元。


參考資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