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土庫鎮一對夫妻連生七個孩子,因家境貧困無力扶養,以一百萬元賣掉第六胎女嬰,給已婚多年苦無子嗣的桃園市六十五歲林姓男子,雙方甚至在未懷孕前就先「預約」售讓給林,並講定付費方式;台南高分院依刑法共同販賣人口罪,將兩人各判刑三年,昨獲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夫妻須入獄。
自由時報2022-01-14報導
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買賣女嬰案曝光後,一審雲林地院認定夫妻販賣兩名兒女,將兩人各判刑五年。
二審台南高分院認定出養老五時,沒有買賣關係,但夫妻為圖一百萬元利益販賣老六女嬰,構成共同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法官考量丈夫有多次毒品前科,販嬰行為造成子女生活不穩定與不安全感,但因家境困窘才犯案,情堪憫恕,將兩人均改判三年,全案經三審駁回上訴確定。
何謂販賣人口罪?
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收受餽贈=圖利?
答:刑法買賣人口罪之成立,並非僅以客觀上有利益交付、人口移置之行為即足當之,仍應審認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而使所販賣之人口貶為客體地位,進行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如生父、生母因客觀環境因素考量,將子女交付於他人扶養,並接受相當之餽贈,則不能一概以買賣人口行為論之,此等行為雖同樣具有「收取利益」、「人口移置」之外觀,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藉以營利」、「將所販賣之人口貶為客體地位」之意欲,仍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所以說,不能只看有收取餽贈、人口移置,就認定是買賣人口的行為,需要看行為人主觀是否就出養有營利的意圖。且二審法院也認為,依照我國民間習俗,對於例如婚聘等身分行為,多有一定金錢或財物作為餽贈,因此不能將此等餽贈行為都解釋為具有圖利意圖的買賣交易行為。出收養行為也不例外,收養人多出於感謝或回饋的目的,而給予出養人金錢或財產餽贈,與買賣行為出於獲利之意圖不同,不能僅以出養者收有金錢利益,即認定是出於圖利之意圖。
未依照合法程序出養,還有哪些罰則?
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因此,父母出養子女及收出養媒合服務,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而違反程序媒合收出養之行為,依照同法第87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非法出養之父母,依同法第71條規定,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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