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毆搶運將依累犯判刑 上訴可適用775號釋憲

吳姓男子駕車不滿計程車司機按喇叭及超車,攔停計程車及毆打司機還搶走鑰匙1串,27天後見警才交出鑰匙。高院認定為累犯,判刑6月。本案若上訴,可適用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中央社 2019-02-23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本件被告拔走鑰匙是否也構成刑法搶奪罪?

答:高院審酌,吳男犯案當下為44歲成年人,明知行車糾紛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卻持手電筒防衛棒毆打被害人,審酌他有妨害自由前科,為5年內再犯罪,視為累犯,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因一行為觸犯二罪,從一較重的傷害罪論罪,判他6月徒刑,得易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全案還可上訴。

答:法官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告訴人見(前車的)被告行駛在中線,漂浮游移,於是輕按兩聲喇叭提醒前車注意,卻遭被告惡意逼車至高架橋邊、被強拉下車並遭拳腳及似狼牙棒武器攻擊,甚至被拔走鑰匙,認為被告之所以拔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電門上之該串鑰匙,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欲讓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不構成強奪罪。

問題二、新聞提到大法官釋字775解釋,主要是說什麼?

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