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歲的陳姓女童因為尿床被陳男(36歲)發現,陳男氣得拿衣架打女兒的左大腿,導致女兒大腿有4X2公分、5X2公分的瘀傷;幾天後,陳男的前妻蕭女回家探望女兒,發現女兒腿上有傷,詢問後得知是陳男出手打小孩,氣得拉著女兒上警局提告。
自由時報2021-12-15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一審高雄簡易庭審理時,陳男坦承動手打小孩,但強調只是在管教孩子,沒有管教過當,但法官認為他身為人父,僅因小孩尿床,就情緒失控對一個行為毫無反抗能力的孩子動手,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陳男認為判刑過重,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高雄地院審理時,陳男說自己事後有上家事法庭的課程,改善對小孩的管教方式,且小孩已改由蕭女帶回照顧,法官認為給予他自新的機會,應有助於父女關係正向發展,因此原審對陳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讓他緩刑3年,並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應依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蕭女替女兒另提民事求償8萬元,民事法官審理時,陳男同意支付這筆錢彌補孩子的損失,因此法官判他應賠8萬元,可上訴。
問題二、管教過當?父母的管教界限在哪?
答:民法中有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4條第2項);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第1085條)。為了匡正子女不良行為或是習慣,父母可以行使懲戒權,督促子女改正,這是基於父母對子女有教養的權利及義務。
但要注意的是,子女的不良行為或是習慣,是否是社會客觀評價認定,還是父母隨意認定,另行使懲戒的範圍是否已超過必要性(懲戒手段的選擇有助於達成教養的目的、對子女侵害最小、懲戒手段的輕重跟教養目的達成間比例相當)。
?實務見解認為,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
父母行使懲戒權,不能超過必要範圍。如果逾越合理必要的程度,就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的家庭暴力行為。且如有濫用懲戒權的情形,父母亦不能免於刑事責任,可能會構成刑法傷害罪。
另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如果父母疏於保護教養,或子女遭虐待,認為子女不適合繼續在原來的家庭裡生活,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等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的親權,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子女則可能被安置(第56條、第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