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政府去年查核轄內一間老人安養中心,發現杜姓照服員疑毆傷百歲彭姓阿嬤,觸犯「老人福利法」,開罰安養中心並公布負責人全名。負責人不滿名字被公布,主張竹縣府應公布事主杜女姓名才對,提告要求撤銷處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安養中心對杜女造成的過失傷害須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無誤,判安養中心敗訴。
問題一、員工行為,雇主也要負責?
答:本案是觸犯老人福利法,「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3、傷害……」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第12點……違反法條:老人福利法第51條……違規情形:傷害、身心虐待……裁罰原則:1、情節較輕者:(1)過失: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主管機關之地位所訂定裁罰基準,以供被告妥適及有效裁處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並建立執法之公正性,核屬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裁罰準則,該統一裁罰基準詳列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裁罰原則等事項,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問題二、本案法官怎麼說?
答: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被告許可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與被照顧者張彭元香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之規定,負有對張○○扶養護照顧之義務,自應監督所聘僱人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其未善盡督導照顧員執行職務,致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因照顧疏失致張○○成傷,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管理上,確有缺失,且該缺失已對老人造成傷害,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
原告既藉由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提供照顧服務之行為以履行委託養護契約,是原告就杜氏錦雲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善盡督導之責,被告以原告依契約對老人有扶養照顧義務,致老人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依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法人固無從親自為事實或法律行為,對外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原告係私法人,對於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過失傷害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公告原告其姓名,自屬有據。
參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843 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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