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間,時任新北市板橋○○美語補習班的柯姓安親班女老師,因胸悶走出教室透氣,卻因擔心被櫃檯人員擺臉色,沒請人幫忙看護,致教室內5名年約7、8歲的學童,聯手對8歲賴姓學童霸凌,拿持名牌繩勒脖等,新北地院法官認定,柯女讓學童獨留在教室長達15分鐘,有疏失,依業務過失傷害判拘20日。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調查,柯女對學生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安全
且補習班已規範「勿單獨留置學生於教室、教師勿隨意離開教室」,教室內又無監視器,1樓櫃檯人員無法遠端監控,
柯女若有請求支援,可有效防止學童打架、或於打架時立刻制止,減低傷害,她的不作為與男童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上訴。
問題二、判決裡提到安親班老師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保證人地位是什麼?
答:被告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一節,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係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之安親班教師,依照被告與何嘉仁補習班間之僱傭契約,對於其帶領之安親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
且本件案發時間仍為被告上班時間,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具有保證班內學生不因無人看管而生受傷結果之義務,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易 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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