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姓宮廟住持死亡後,蔡妻繼承房產,但不想處理屋內的神像,提告請求由小叔負責搬遷,並求償占用房屋的租金每月1萬5000元,小叔則聲稱神像與他們毫無關係。士林地院認為,妻女也無法舉證神像歸小叔所有,小叔對房產也沒有管領權,因此判妻女敗訴。
問題一、蔡妻訴請小叔搬遷的依據是什麼?
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
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是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且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問題二、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房屋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內置放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景所有之系爭神像及物品為據,惟依前開判例見解,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並非當然可認其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再者,系爭房屋係蔡景於70年出資購置登記於蔡○祈名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明載,可知對系爭房屋有間接、直接之事實上管領力者乃原告,被告並未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致原告完全喪失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自難認被告係占有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原係蔡○祈所有,其死亡後方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則系爭神像究為蔡○祈或蔡景所有,尚非無疑,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神像及物品分別係蔡景請回來及購置,即為蔡景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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