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自民國97年9月起即陸續接獲一女子來電之騷擾電話,接通後有時言語曖昧、有時沒有人講話,常常一天接獲數通,經查證後發現係廖女所為,廖女係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因而與張女丈夫認識,張女在98年下旬起仍不斷接到撥打張女手機,同樣來電未顯示號碼之電話騷擾,連晚上休息時間均不間斷的撥打,接通後均不出聲隨即掛斷,每日多則十數通,少則數通,時間長達一年多,張女經調查發現係廖女在其服務之銀行附近公用電話不斷撥打。
張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女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廖女撥打電話騷擾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廖女與張女並非熟識,無正當原因情況下,連續以數通未顯示來電號碼或接通後未出聲之方式撥打張女手機藉此騷擾張女,顯足以影響張女日常生活作息,張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二、張女可否向廖女請求精神慰撫金?
廖女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張女自得請求廖女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本院審酌張女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廖女任職銀行理專,及廖女加害行為、張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張女所請求廖女應給付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