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擔任保全的謝姓男子,與女子小芳首度見面時,見小芳漂亮而傾心,扮演護花使者送她返回租屋處時,強行脫小芳衣服摸胸親吻猥褻,還情緒高昂說「我現在就要」,小芳猛咬謝男的手腕,仍無法制止情慾高漲的謝男,急中生智同意謝男「抱我5分鐘」,降低謝男的情緒與性衝動,再趁機逃出房間求救,台中地院審理時,謝男否認犯行,還傳簡訊騷擾小芳,一審依強制猥褻罪判刑1年,謝男趕緊賠償10萬元和解,台中高分院維持1年原判,但宣告緩刑2年,免除這匹色狼的牢獄之災。
問題一、何謂性騷擾?
答:只要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會讓您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言行舉止。在嚴重的情況下,甚至會影響到您就學或就業機會的表現,或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就可能構成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行政判決略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問題二、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差別在哪?
兩者間的最大的差異在於,被害人有無受到外力強制,遭施以「性交以外」的性行為。刑法規定的猥褻行為,指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對被害人做出「性交以外」跟性有關的行爲,舉凡親嘴、親臉、摸胸、摸臀、摸下體都算,
但刑法所處罰的,限於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外力控制,至其難以抗拒,或是趁被害人泥醉、吃安眠藥不省人事的時候,予以猥褻。如果是趁亂、被害人沒有被外力控制或不省人事的時候,例如「短暫襲胸」、「趁人不注意親吻」這類行為,雖無法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仍有罰則。
答: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強行抱住甲女,其後復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雙手抓甲女兩邊胸部,及強吻甲女嘴巴、頸部,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