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姓貨車司機撞死人肇逃被判刑,死者家屬另提起民事賠償,除了張男之外,法官認為僱用張男開車的蔡姓車主以及供蔡男靠行的貨運公司,須連帶賠償243萬多元,可上訴。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認為,張男與蔡男具僱傭關係,貨車公司向該大貨車蔡姓車主收取靠行費,在客觀上,張男應受蔡男及貨運公司監督,所以張男、蔡男及貨運公司都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已領取的強制險等理賠金,應賠償死者家屬243萬9700元。
問題二、僱傭連帶責任的依據?
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
問題三、受僱人及僱傭關係的認定?
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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