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遺產留給同居人 遺囑無效變成國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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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夫且膝下無子的蔡姓婦人,算命有剋夫命,與劉姓男子交往10多年仍不願結婚,蔡婦中風後擔心不久於人世,找3名友人林○美、楊○峰、白○姿預立代筆遺囑,將名下3筆土地及1棟房屋留給劉男,並指定林○美為遺囑執行人。

蔡婦去世後,因無法定繼承人,林○美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蔡婦遺產管理人,劉姓男子認為國有財產署應該按遺囑履行,但國有財產署認為無法判斷遺囑真正無法履行,劉男因而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的訴訟,一審判決劉男勝訴,二審判決國有財產署勝訴,三審駁回劉男上訴確定。(相關新聞見2016.11.20自由時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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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的爭點在於:

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代筆遺囑的要件

本件涉及到代筆遺囑的製作,依照法律規定其製作方式為:

  •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什麼是遺產管理人

如果民眾過世,他/她的繼承人下落不明,或者繼承人認為生前與往生者(被繼承人)沒有交集,或者往生者有無負債等財產狀況不明,選擇拋棄繼承不願繼承,或者往生者本身沒有任何的繼承人,但往生者留有財產,此時可能會有申報繳稅、債權、債務等財務需要處理,法律於是設計遺產管理人制度。

法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的事由,向法院報明。

利害關係人或者檢察官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利害關係人通常是沒有繼承權的親屬、債權人或者遺囑執行人等,實務上通常是債權人較為常見。而擔任遺產管理人者,大都是律師、會計師、代書或國有財產署等就法律、會計、土地及財產事務所較為嫺熟的人士及機關。

一審判決:遺囑有效

本件一審法將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林○美、楊○峰隔別訊問認為,二名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的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雖有部分差異,但沒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係個人記憶力不同所導致。

況且參酌其2人並未因見證該代筆遺囑而獲得可觀的利益,其等應不致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的風險,刻意為不實的證述以有所偏袒,認為證人證述內容,值得採信。

國產署另外主張證人白○姿於本院審理時之簽名,與其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的簽名不符。法院則認為一般人之簽名本就不會一成不變,而且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雖然送鑑資料不足,無從鑑定,但回函也提到:「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心理、健康狀況改變而有變化之虞」,是國產署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被繼承人蔡婦所親簽一節,僅是片面的推論,並無實據。

二審判決逆轉:不符合代筆遺囑的要件,遺囑無效

不過本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更細究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其中見證人楊○峰並非被繼承人蔡婦所指定,而且簽完名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見證;另一名見證人白○姿無法證述在場見證情節,難以認定其有在場,即使在場,沒有見證其他見證人的簽名用印。

代筆人林○美雖然證稱: 其他二名見證人在場云云,然而其證述簽名地點,與其他二位見證人楊○峰、白○姿的證詞不同,實在難以採信。則該代筆遺囑因立遺囑人指定的見證人,及全程在場的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民法規定的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參考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78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