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一名18歲林姓少女,於2年前和20多歲江姓男子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不料被偷拍裸照,林女提出分手後,江男持續糾纏,上傳林女裸照恐嚇要求復合,又燒毀林母機車洩憤。林女父親氣不過家人被欺負,著手計畫報復行動,撂人狠狠教訓渣男,但也付出不小代價,雙雙遭到起訴。
2015年9月間,林父不忍愛女長期遭受騷擾,身心俱疲,便撂人要狠狠教訓渣男,將其壓到深山痛毆、電擊,並要求他簽2萬5000元本票賠償損壞的機車費。
2017-03-30東森新聞
? 問題一、本件檢察官怎麼說?
✍ 江男驗傷後,檢查出下頷骨骨折,外耳、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以及身體多處挫傷等,提告林父擄人勒贖。但據檢方調查,林父只有要求江男簽下1張本票,且林父認為這是機車的賠償費用,此與擄人勒贖要件不符,但仍以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將林父起訴,而縱火的江男則依公共危險加上妨害性自主起訴。
? 問題二、擄人勒贖vs妨害自由、擄人勒贖vs強盜罪,怎麼判斷?
✍ 可依以下幾個最高法院判例來看
- 擄人勒贖vs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3356號)
→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只是因為金錢債務的糾紛而把人抓來,則可能導向妨害自由的犯罪行為,而不會有擄人勒贖的認定。
- 擄人勒贖vs強盜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
→例:假設小明在停車場,持刀向剛購物出來的貴婦表明搶劫,要他提領現金並押他上車,貴婦因害怕而照小明的指示,提領現金後並交付小明。
→依這個例子,小明要脅貴婦提領現金給他,以滿足需索,雖押人上車,但與一般社會通念的贖身概念有所差別,因此不構成擄人勒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