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姓男子缺錢,在南投縣看到買賣牛樟芝廣告看板,於是與宋男及在逃曾男,帶了2把玩具槍,並買了西瓜刀、塑膠繩索和膠帶等物,假裝要買牛樟芝,到了現場卻以手槍抵住李姓商人,再用繩索捆綁李氏夫婦手腳,並用膠帶封口,隨即強盜牛樟芝53台斤及李姓夫妻的手機。
自由時報2014-09-0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被告曾男及同案被告林男、宋男就所犯前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曾男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個月,林男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宋男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個月。
問題二、構成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的「兇器」認定?
答:依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見解,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因此,本件加重竊盜罪的部分,行為人行竊路邊汽車的車牌,使用的十字起子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也算是構成加重竊盜的兇器。
另加重強盜罪部分,本件行為人雖使用玩具手槍,惟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 字第10號刑事判決
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緝 字第3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