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刑事》愚笨還是無知? 偵查庭偷錄影 再把光碟寄給地檢署

愚笨還是無知?張姓男子與同事阿仁拉扯受輕傷,他控告阿仁傷害罪,台中地檢署開偵查庭時,他把密錄器放在胸前錄音錄影,還對起疑的檢察事務官謊稱「沒有」錄音錄影,之後,張男又對另一陳姓男子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他把訴訟資料與錄影光碟寄給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將他起訴,他辯稱「我是冒著妨害秘密罪被判刑,才寄給你們的。我怕我的官司會輸」,法院依妨害秘密罪判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5萬元確定。

自由時報2018-11-1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台中地院勘驗錄影畫面,偵訊期間,張男不斷用手調整密錄器,或用文件遮掩,顯示張男是故意錄影,且於偵訊時被告供稱:「法警有跟我說不能錄音錄影」、「我要回去研究官司要怎麼打,但我沒有公然散布」、「我是冒著妨害秘密罪被判刑才寄給你們的」、「我怕我的官司會輸,我一定要這樣做」,益徵被告明知偵查庭不得錄音錄影,加上法警亦明確告知,卻仍為蒐集證據而竊錄不公開之偵查庭開庭過程。

法官最後依妨害秘密罪判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5萬元,張男上訴二審,辯稱不是故意啟動密錄器,台中高分院不採信,維持原判,全案確定。

問題二、偵查中執行公務之司法人員是否也屬於刑法315-1保護客體?

答: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故刑法妨害秘密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

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是告訴人巫○蓉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檢察事務官巫○蓉與案外人張○仁等人間之「非公開」活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偵查庭內,以前開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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