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越南逃逸外勞為了擔心警方查獲,將撿來的通緝犯身份證當成是護身符。被警方臨檢帶回警局後,外勞才坦承冒名,不但被警方移送,還多吃上偽造文書和侵佔遺失物兩項官司。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侵占遺失物部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紙,係證明身份之重要證件,一般人並不會有拋棄之意思,應屬遺失,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偽造署押罪部分:
本件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以「呂進鴻」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意或充作收據等其他法律上意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最後,法官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且現已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處緩刑2年。
問題二、什麼侵占遺失物罪中的「遺失物」是指什麼?
答: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侵占他人的中華民國身分證,係證明身份的重要證件,一般人並不會有拋棄之意思,應屬遺失。 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