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拖欠1萬元不還,謝姓債主夥同另一男子,涉嫌分持電擊棒、高爾夫球桿,脅迫黃姓男子喝馬桶污水,逼吃廁所使用過污穢衛生紙,謝男今被高雄地檢署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
自由時報 2018-10-22 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於5年內再犯,為累犯,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
問題二、刑法第302條與第304條的區別?
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0號